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配套 监管措施 |
1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 新建养殖场未及时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2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
3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4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5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6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7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
9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
10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
11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12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13 | 对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的处罚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14 | 对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
15 | 对饲养的动物不实行舍饲圈养或者不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的处罚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16 |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检疫检验、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没有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17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的处罚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18 | 对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在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未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19 | 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
20 | 对易发生疫病交叉感染的不同种类动物在同一动物饲养场或者养殖小区内混合饲养的处罚 |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告诫 行政约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