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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程序

时间:2018-08-23 10: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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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